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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刑事案件的被告人,在诉讼历程中,经判定患有精力疾病,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力的,为无诉讼能力。(二)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,在诉讼历程中经判定患有精力疾病,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力的,为无诉讼能力。(三)控诉人,揭发人,证人等提供不切合事实的证言,经判定患有精力疾病,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,为无作证能力。
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七十二条,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,都有义务出庭作证。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。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,不能作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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